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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9月02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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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族政策法规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

新闻作者: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02日  查看次数:次  
  编者按: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30周年,为配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荆楚行”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本报从即日起刊登部分相关法规及系列宣传报道,供广大读者学习了解,进一步推进民族法制建设,努力营造全县民族团结进步的浓厚氛围,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摘登)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摘登)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和救济,凡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予以纳入。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对有特殊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设置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饮食服务网点。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志。清真专用标志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因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让清真专用标志给无资质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专用标志,撤销转让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责令受让方停止违法行为,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 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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