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竹山-数字报|今日竹山-电子版

2015年02月27星期五
国内统一刊号:CN**-0000
本期导航 往期回顾 上一期 下一期

按日期检索

放大 缩小 默认

绿松石矿山管护相关法律法规

新闻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27日  查看次数: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摘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摘要)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摘 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竹山县绿松石矿山管护办法》  (摘 要)
  第三条  县绿松石产业办、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安监局、环保局、林业局、水务局、工商局、各相关乡镇、兴竹实业责任有限公司和开采企业等单位为全县绿松石矿山管护的成员单位。建立县、乡镇、企业三级管护组织网络,县成立绿松石矿山管护工作领导机构,相关乡镇成立绿松石矿山管护办公室和巡逻队,企业成立专职保安护矿队,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绿松石矿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矿山执法大队为全县绿松石矿山执法责任单位。县国土、环保、安监、工商、水务、林业等部门,授权县公安局矿山执法大队集中行使竹山县境内绿松石矿山的行政执法权,全权负责全县所有绿松石矿山日常管护及非法开采、盗采、破坏绿松石资源等案件查处,切实保护绿松石珍稀资源。
  第六条  各相关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松石矿山管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确保安全、保护资源、维护稳定的责任,认真做好绿松石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绿松石资源保护工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私挖盗采绿松石资源的违法行为。
  (一)绿松石矿山管护工作由所在乡镇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专责,绿松石矿山管护办公室(简称“矿管办”)具体负责。矿管办主任由综治办主任兼任。
  (二)成立专(兼)职绿松石矿山管护队伍。队长由乡镇分管领导担任,副队长由矿管办主任、派出所所长担任,队员由县公安局安排专职协警和乡镇从各乡(镇)直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矿山管护协警由县公安局负责招录、聘任、考核管理,
  实行定职责、定人员、定经费“三定原则”,协警数量根据各乡镇辖区矿区面积、管护任务确定,工作经费从绿松石矿山管护专项经费中列支。矿山管护协警管护工作职责为:负责片区内绿松石矿山日常巡逻,确保管护区内工程设施、围栏、标牌、林草植被、水源等不被破坏;制止盗采绿松石资源和破坏矿山生态的行为,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盗采绿松石资源和破坏矿山生态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各类违法案件。
  (三)做好资源普查工作,对现有矿洞进行分类登记、拍照建档。
  (四)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引导群众自觉守法。
  (五)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强化封禁管理,严厉打击盗采违法行为。
  第七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为本乡镇矿山执法责任单位,要安排专职警力配合乡镇,做好管护和矿山执法基础业务工作,落实矿山日常巡查制度,打击盗采违法犯罪行为,严肃查处涉及炸材案件,从重从严查处国家公职人员参入盗采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鼓励全社会参与对非法从事绿松石资源勘查、开采和偷挖盗采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县绿松石产业办、矿山综合执法大队和各有关乡镇等进行举报。受理单位对举报信息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每次100-10000元的奖励。



放大 缩小 默认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CopyRight 2009-2017 ©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竹山县新闻办公室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 备案号:鄂ICP备0501781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