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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4月14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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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预算法》解读

新闻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14日  查看次数:次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重新颁布修订后的预算法,《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那么,新《预算法》与旧法有何不同呢?现就新《预算法》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加强人大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一)要求进一步细化预算
  1.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2.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3.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4.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
  5.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二)完善预算审查制度
  全国人大财经委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三)完善预算审查监督的相关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改进预算控制方式

  (一)调整审查预算重点
  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二)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一)转移支付设立原则、目标和分类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二)转移支付预算的编制办法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三)转移支付下达时限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增强预算的完整性和透明度

  (一)增强预算的完整性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2015年1月1日起将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11项政府性基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内的专项收入(以后要逐步取消专项性质,统筹使用)。
  (二)增强预算的透明度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增强预算执行的规范性

  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限制出台收支政策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规范预算批准前的支出行为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1.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2.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3.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规范国库管理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原为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结转结余和超收收入使用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规范预算调整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等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规范政府债务管理
  (一)中央政府债务管理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措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三)违法举债的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强化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说明:新预算法由原来的79条增加到101条,其中,保留了20条原预算法的规定,53条为原预算法的规定修改合并而成,28条为新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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