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办法》在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查封、扣押的具体范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四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办法》第三章系统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内容。
1. 关于实施人员的资格。《环境保护法》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实施权不得委托。
2. 关于设施、设备的保管及赔偿。《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的保管及赔偿义务做出了规定。
3. 关于解除。《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决定的解除。《办法》规定,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做出解除或维持的决定。
4. 关于检查监督。在实施查封过程中,对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后续跟进检查是一个执法难点。为加大对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行为的打击力度,《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应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定期检视封存情况,如发现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或者运行使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维护查封、扣押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