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洪、范本云(住城关镇城西村2组):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王运洪、范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88‰计息,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息)。二、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运洪、范本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80#1幢1单元5楼501号住宅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竹山县房他证城关字第010000868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你们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3952元。限你们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城关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