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荣华(住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1组45号301室):
本院受理原告丁邦生与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鄂032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邦生赔偿款30000元。并从农历2015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竹山县金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19号):
本院受理原告高学林诉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鄂032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竹山县金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少华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宋少华与被告郭良龙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原告高学林与被告郭良龙、殷明全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二、被告竹山县金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学林工程款232028.79元;三、驳回原告高学林其他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