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安、周本森(住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61号):
本院受理原告竹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胜缳及你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确认原告竹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被告王胜缳、周本森、胡俊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竹山宾馆会议中心第八层面积为600㎡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竹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胜缳、周本森、胡俊安从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6万元的标准共同赔偿原告竹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损失。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猛、陈枝:
本院受理李品公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鄂032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程猛、陈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品公借款300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城关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胡俊安、周本森(住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61号):
本院受理原告华云虎、解国江诉王胜缳及你们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被告王胜缳、周本森、胡俊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华云虎、解国江转让费17.6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