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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9月13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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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条例

新闻作者: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13日  查看次数:次  
(上接二版)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组织与行政事业性单位脱钩,促进行业组织规范运作和自主发展。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二)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应当知晓的信息;(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保障安全生产,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投资合作、政府采购等协议、合同。因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信用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缴纳社会保险费信息、纳税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完善信用信息档案查询制度,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信用服务系统,培育信用市场,扶持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咨询等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推进征信机构行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 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互协调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监督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公布经济发展环境情况白皮书,对经济发展环境评价不优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完善和落实经济发展环境行政问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建立巡查制度,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平台,公布电话、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明确一个部门具体接受举报、投诉事项。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实施舆论监督,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依法及时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二)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四)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 (七)在招商引资活动中给予投资者违法承诺;(八)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九)实施行政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十)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或者重复收费;(十一)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十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十三)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十四)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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