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编制核查的重点内容
在机构编制核查中,一是核实清楚单位性质、领导职数、编制类别及数额。全县所有单位分为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中行政机关包含党的机构和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团机构,在这些机构中除群团机构外只允许存在行政编制和工勤编制,不允许在行政机构中核定事业编制、混用事业编制。事业单位又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中只允许使用事业编制。一个单位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一个单位核定正职几名、副职几名、其他领导职数几名、核定多少编制由政府下发的“三定”规定或由编委批复的文件决定,什么样的单位性质使用什么样的编制,如果单位性质、领导职数、编制数额发生变化,都要有政策依据和文件依据。二是核实清楚实有人员占编情况。单位实有人员占编情况由所在单位性质和编制类别确定,如果人员在行政机构只能占用行政编制或工勤编制,行政机关占用行政编制人员由公务员公开招考进入、县委任命的领导干部及公务员法执行之前已进入党政群机关并已转干的非工勤人员占用,不是以上情况的人员只能占用工勤编制或列为在职不在编,视为超编人员。如果人员在事业单位,不论进入事业单位前是公务员还是在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只能占用全额、差额或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事业单位占事业编制人员由核定的限额而定,如果人员超出限额,只能是在职不在编,视为超编人员,属消化超编对象。三是核实清楚各单位编外聘用人员情况。按照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党政群机关进入人员必须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通过全省公务员招考或组织任命进入,事业单位进入人员原则上都要经过面向社会的公开招聘。如果不是通过以上途径进入的人员,因后勤工作需要单位聘用的后勤人员及后勤辅助人员,都列入编外聘用人员。这三个方面都充分体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明确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6章30条,对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条例的适用范围、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以及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等方面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管理原则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管理体制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是:依照国家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权限和程序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对议事协调机构的规定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编制审批管理的原则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